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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台商不该被追偿

2009-06-09 15:35     来源:厦门网     编辑:张方翼

  一个台商替一家台企做抵押担保。因这家台企贷款逾期未还,担保公司替这家台企偿还了贷款本息。这个台商要向担保公司偿还债务担保份额吗?商报记者 | 陈怀安  实 习 生 | 王天骄  

  厦门一家台企在担保公司的担保下,向银行贷款100万元人民币。后来在银行的要求下,这家台企又用另一家台企老板王先生价值60万元的车子作为抵押,担保了50万元债务。

  结果,借款期限满后,这家台企却无力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依照法院判令,替台企偿还了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后,找上另一家台企老板王先生,要求他清偿60万元的债务担保份额。“我抵押的是60万元车子没错,但担保的是50万元债务,怎么会要我付60万元?再说了,‘冤有头、债有主’,担保公司又不是给我做担保,不应该是向我要钱吧?”日前,台商王先生找上律师,表达了自己困惑。

  王先生在厦门拥有两家公司。从台湾来大陆经商多年,他平时为人仗义,结交广泛。2007年11月的一天,多年的老朋友赵先生找上门来,请求他帮忙。

  原来,赵先生也在厦门办工厂,专门经营加工出口业务。2007年底,为了企业转型,赵先生的外贸加工公司决定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

  于是,在一家担保公司的担保下,赵先生的外贸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银行向外贸公司提供10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1年,由担保公司作保证人。同时还约定,外贸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就由担保公司负责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不久,赵先生又接到银行方面要求:为确保到期能够收回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外贸公司要再设定抵押。赵先生便找上了王先生,请求王先生为他的公司作抵押担保:“银行说,需要抵押担保贷款额的一半,也就是要大概价值五六十万的抵押品,你就帮帮我吧!”

  王先生稍作考虑后,便答应帮赵先生忙。于是,王先生用自己的一辆进口轿车做抵押,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先生将其一辆价值60万元的进口轿车抵押给银行,为赵先生的外贸公司担保50万元债务。

  1年后,赵先生的借款期限届满了。银行开始催外贸公司还款。然而,外贸公司因为所购买的设备效益太差,又加上经济形势转差,生意亏本,根本无力偿还贷款。银行在多次催讨、无法讨回欠款的情况下,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决担保公司负保证责任。今年1月,法院依法判令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外贸公司所欠下的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担保公司履行法院判决,偿还了贷款本息共100多万元给银行。之后,担保公司找上王先生,要求他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60万元。王先生则认为,他的担保额是50万元,不应当承担60万元的份额。此外,法院已判令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他不用再承担责任了。“再说了,如果担保公司要追偿,也应该是直接找外贸公司才对呀。”

  担保公司却引用法律依据:《担保法》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声称它有权向王先生追偿。

  真是如此吗?那么,王先生的担保额应该是多少?担保公司是否有权向王先生追偿呢?

  (文中人物系化名)

  法律点评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 陈华河:

  本案涉及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混合共同担保时担保责任承担问题。

  1、所谓混合共同担保是指在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担保,一为人的担保(即保证),一为物的担保(如抵押)。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应依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若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则以约定的担保债权额为其担保范围;若抵押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的债权额,则以债权额为其担保范围。本案中,银行与王先生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价值60万元的进口轿车担保50万元的债务。因此,王先生所担保的债权额为50万元。

  2、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就物保和人保并存时担保责任承担的规定不一致,追偿责任应当如何适用?

  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部分改变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共同担保责任承担的规定。结合《物权法》第176条、《担保法》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8条理解:《担保法》第28条中“物的担保”实际上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而不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此外,在没有约定物保和人保各自的担保范围时,提供了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谁追偿的问题———《物权法》176条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38条关于“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将其最终确定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可以再向其他担保人要求清偿,而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乙公司只能向甲公司追偿,而不可以再向王先生要求清偿。

  同时,《物权法》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与顺序等内容,更加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我们提醒企业或个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充分调查、评估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承担债务能力,并审慎约定担保合同条款,以降低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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