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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投资企业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2005-12-29 11:15     来源:     编辑:system

 

                    ―――北京万企律师事务所马博宏

     在祖国大陆,考虑到吸引外资的政策导向、外商获取经济利益的愿望和企业长期发展的需要,为了鼓励外商不断地向企业增加投资、增加新的技术投入,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根据不同情况做了较灵活的规定,基本上采取了自由确定的原则。以下本文作者就其具体规定做一个概述:

一、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3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做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9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暂行规定》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是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规章。《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1、服务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
     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3、从事资源勘察开发的;
     4、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5、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除上述《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以外的行业或情况,凡属于国家规定鼓励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必须在合同中订立终止条款,规定企业终止的条件、程序以及企业清算和财产分配原则。
    
  按规定应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的项目,其期限应根据项目的行业类型、投资额、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的长短确定,总的原则是在约定合营期限时,应考虑到合营双方的利益,应能让合营双方在合营期限内获得合理的利润。
    
  故此,投资少、利润高、资金回收快的企业,以及其产品在国内市场以销售为主或采用的技术较为一般的企业,其合营期限可以短些;而投资大、利润低、资金回收慢的企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其合营期限可以长一些。
    
  用具体的时间来衡量,合营期限一般情况不超过30年,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一般不超过50年。即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低的项目,有外资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的起始日期,是从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

二、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该法对合作期限未做上限和下限的规定,留给中外合作者在合同中约定,一般来说,同合营企业相比,合作企业建设周期较短,资金回收较快,因此,确定合作期限通常以外方合作者能回收原有资本并获得合理利润为标准。对于投资少、资本回收快的项目,期限应当短一些,而投资大、资本回收慢的项目合作期限应当长一些。
    
  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三、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对于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外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方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方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定,经审查机关批准。
   
  由此可见,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法律虽然没有做统一规定,但它是有经营期限的,其经营期限的长短由外方投资者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自己决定后,向政府申报核准。
    
  外资企业经营期限起始日期的计算,应当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外资企业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以前180天内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延长的应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30天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来源:中国台湾在线)


责任编辑:齐晓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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