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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2005-12-01 16:22     来源:     编辑:system


  案情简介:北京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资企业)于1994年9月开始开发北京A广场的房地产项目。1995年1月2日甲公司与马来西亚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A广场房地产项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发A广场房地产项目;甲公司负责前期开发的各项工作及整个项目的施工建设;甲公司将该房地产项目总面积110000平方米一次性全部售予乙公司,售价为每平方米1060美元;乙公司于协议签字之日起10日内支付总价款5%的定金,以后每6个月支付总价款的15%,分4期支付总价款65%,其余35%用购房客户的银行贷款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之前将写字楼交付使用;甲公司同意在本房地产项目的对外宣传及广告中,将乙公司列为合作发展商。

  1995年6月1日,甲公司将A广场中的10000平方米写字楼预售给丙公司。甲、丙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售价按每平方米1100美元计算。丙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1100万美元。甲、丙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后进行了公证。甲公司将上述签约情况告之乙公司。1995年6月15日,乙公司向丙公司发函要求丙公司支付房屋价款1100万美元,并告之汇款账户。1995年9月1日丙公司将1100万美元汇至乙公司指定的账户。

  1999年12月30日,甲公司因工程延误不能按时将该写字楼交付使用。丙公司经多次要求甲公司交付写字楼未果后,于2000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甲公司及乙公司均列为被告,要求甲公司交付写字楼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乙公司负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甲公司于判决之日起30日内将10000平方米的写字楼交付丙公司,并办理产权手续,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判决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丙公司违约金(以丙公司已付房款计算,自1995年9月1日起至甲公司交付房屋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货款利息计算),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不服法院判决,认为本公司没有收到房款,况且该房地产项目总面积110000平方米已经一次性全部售予了乙公司,本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对的。理由如下:本案的两个被告甲、乙公司是开发A广场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商,合作开发A广场房地产项目协议书明确了甲、乙公司的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以及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甲、乙两个公司共同成为A广场房地产项目合作的权利、义务人。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乙公司向丙公司收取房款,甲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甲、乙公司因合作开发而共同享有合作开发项目的权利并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他们之间因此而形成了连带关系,理应成为连带债务人。


(来源:海峡之声网 )


责任编辑:齐晓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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