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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日据时期“法律”概况

时间:2008-03-14 13:29   来源:SRC-423

 

  “六三法”

  “六三法”,1896年6月3日日本在台湾所实施的特别“法律”,授权台湾“总督府”在管辖范围内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该条“法律”的正式名称是“关于应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简称“六三法”。

  因台湾“总督”本已拥有行政权,如系军人出身,又兼掌军事权。再依“六三法”规定,“总督”也有“立法权”,紧急时更可临时颁布命令,拥有“律令”制定权。在这种情况下,“六三法”奠定了台湾“总督”的绝对权力的“法律”基础,一部份日本国会议员以其侵犯议会的立法权,而限其只能以实施三年为期限。但是在1899年,日本当局又以必须延长三年为理由,再以“法律第七号”延长,1902年又再以“法律第二十号”延长三年。原本日本政府声明不再延长“六三法”,但1905年因日俄战争,儿玉“总督”担任满洲军总参谋长而不在台湾,所以又以“法律第四十二号”延长到1906年12月底,一共维持了11年的效力。由于“六三法”的长期实施,等于赋予台湾“总督”不受制约的权力,让其成为了台湾的“土皇帝”。

  “三一法”

  1906年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三十一号”,名称为“关于应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简称为“三一法”。1907年1月1日起实施,与“六三法”差别不大,但是,明定“总督”的“律令”不得抵触日本或在台湾施行的“法律”,不过之前根据“六三法”所颁布的“律令”仍然有效,“三一法”有效期为5年,在1911年及1916年各延长一次,于1922年被“法三号”取代而失效。

  “法三号”

  1921年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三号”,名称为“关于应该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简称为“法三号”。1922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适用于台湾,将全部或部分要施行于台湾的法律以“敕令”定之,“总督”所制定的“律令”则只具有补充的地位,只有在台湾有需要,而日本本土没有这种法律,或台湾有特殊情况,日本本土的法律不适合施行于台湾的情形下,才采用制定“律令”的办法。至此,“总督”的“立法权”被削弱,“法三号”则一直施行到抗日战争结束为止。

 

编辑:贺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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