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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院”的组成及其机构设置

时间:2006-01-12 13:25   来源:中国网
  “监察院”由“监察委员”组成,按“宪法”规定,分别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会议及华侨团体选举产生”。 “修宪”后, “监察委员”(包括监察院长、副院长)改由“总统”提名,经“国大”同意任命。

    
  根据有关“法规”,“监察委员”必须年满35岁以上,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1)曾任“国民大会代表”或“立法委员”6年以上,或者省(市)议员8年以上,声誉卓著者;(2)曾任简任司法官10年以上,并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检察署以上司法机关司法官,成绩优异者;(3)曾任简任公务员10年以上,成绩优异者;(4)曾任大学教授10年以上,声誉卓著者;(5)国内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 执行业务15 年以上,声誉卓著者; (6)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经验或主持新闻文化事业,声誉卓著者。

    
  “监察委员” 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所谓公职,包括各级“民意代表”、政府机关公务员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者,如公营事业机关的董事、经理。所谓执行业务,是指民营公司的董事、 经理以及医务人员等。 从“监察委员”的任职资格与条件可以看出,其要求比较高且需要专司其职。


  1948年选出的第一届 “监察委员”180名, 任期6年。1949年随蒋介石去台的“监委”104人。 去台后,它和“国代”、“立法委员”一样遇到不能改选第二届“监委”的危机,于是采取如下“变通办法”: (1)“释宪”。1954年1月,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以释字第31号解释,使第一届“监察委员” 仍继续行使其职权, 成为“终身监委”。 (2) “补选”和 “增选”。 依“动员戡乱时期自由地区‘中央’公职人员增选补选办法”规定,于1969年12月,增选“监委”2人。以后又从台湾和侨居国外的华侨中增补“监委”,如1973年12月增选15名, 1980年12月, 又补选32 人。 1991年4月通过的“宪法增修条文”重新规定52个名额中台湾选出45人,侨选2人,“余国不分区”5人,取消了大陆地区蒙藏等少数民族、职业团体、妇女团体的名额。但规定妇女有一定的名额。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1人, 由“监察委员”互选产生,选举时由全体“监察委员”三分之一以上的出席, 以无记名投票方式, 以出席人数过半数以上者当选。“修宪”后,“监察院”设“监察委员”29人, 其中1 人为“院长”、1人为“副院长”, 任期6年, “院长”、“副院长”改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院长”的职责有:担任“监察院会议”主席;提请任命秘书长;综理“院务”及监督所属机关。

    
  “监察院”设审计长1人, 负责审核“全国”会计事务,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审计长职责是在“行政院”提出决算后3个月内, 审核结果,编成报告,提交“立法院”,供“立法院”下年度预算参考。

    
  “监察院”设秘书处, 置秘书长1人,另有会计处、统计室、人事室,负责院内事务。审计部,掌握“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的审计事务,为院直属机构。“监察院”还设10个委员会, 包括“内政”、“外交”、“国防”、 “财政”、经济、教育、交通、“司法”、边政和“侨务”委员会。 目前,边政委员会和任务委员会实际上合并为1个委员会,各委员会的职权是,对“行政院”及其所属机关的施政工作进行调查、审议,注意有否违法及失职;对其违法或失职之处,提出纠正案,由“监察院”移送“行政院”或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进。

    
  此外,“监察院”还设立下列委员会:“监察院”会议程序委员会、整饬纪律委员会、经费稽核委员会、纠弹案件委员会、决议案办理进度监察委员会、法规研究委员会及公报编审委员会等。

编辑:何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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