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权”为“治权”之一,是孙中山根据中国古代御史监察制度而创建的。“监察院”, 按“宪法”规定, 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 为“中央民意机构”之一。 “修宪”后,其性质改为“准司法机构”。
依“宪法”规定,“监察院”的职权包括:“同意权、调查权、纠正权、纠举权、弹劾权,审计权和法律提案权”,而主要的是“同意权、纠举权、弹劾权和审计权”。
“同意权”, 即由“总统”提名的 “司法院”、“院长”、“副院长”、 “大法官”, “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必须经“监察院”同意后才能任命。“修宪”后,此同意权移转给“国大”。
“纠举权”,是指“监察院”有权对“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的失职或违法行为提出纠举案。
“弹劾权”,指“监察院”有权对“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司法院”和“考试院”人员,乃至“总统”、“副总统”的失职或违法行为提出弹劾。 “修宪”后, 已将对“总统”、“副总统”的“弹劾权”赋予了“立法院”,并将“弹劾权”的行使范围适用于“监察院”人员。
“审计权”,是指对政府各级机关财务收支的稽核权。
“监察院”还有巡察和监试权。所谓巡察权,即由监察委员若干人组成小组,分区巡回监察。所谓监试权,即“考试院”在举行考试时(除监核外)应咨请“监察院”派员监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