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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最后13条修改之评析

时间:2012-03-19 09:22   来源:中国网
  作者:刘玫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3月11日和3月13日,根据代表们提出的修改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逐条审议了意见后,又分别作出八处和五处修改。修改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经大会表决通过,3月1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发布,新《刑事诉讼法》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最后的十三处最新修改可以归为几类:

  一、 对辩护权作进一步完善。

  在修改后的第33中增加一款,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本条原本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告知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在押,他们完全可以自己委托辩护人,但如果在押,自己就无法委托或者委托有困难,因此增加规定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很有必要。

  13日的又一处修改仍与第33条有关,又补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这一修改与上述修改互相衔接。
  
  另一处修改也与辩护权有关,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决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修改后的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十三处修改中的三处与辩护有关,说明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引起了人大代表们的高度关注。而能够作出上述修改反映出立法机关对辩护的高度重视。修改内容一方面无疑是将辩护权进一步落到了实处,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可操作性。

  二、吸收司法解释相关内容。 

  现行刑诉法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律同时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补充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在最后时刻补充了这个内容,新法第171条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修正案草案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检察院申诉。“或者”这一选择性表述,暗含了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后不服的还可以向该院申诉的意思,这个内容既不合理也无实际意义。最后改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检察院申诉”修改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修改后明确了对检察院以外机关的申诉和控告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检察院受理,对检察院的申诉和控告处理不服的申诉,则由上级检察院受理。这个修改才更加合理。

  修正案草案规定: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修改后的新法第183条增加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补充到法典中。

  修正案草案规定:原审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此条也是一改再改,颇费周折。在去年8月对社会公布的稿子中没有“或者裁定”,获得一致首肯,认为据此重复发回重审的乱象有望得以根治。但后来的修改稿又出现“或者裁定”,而二审的裁定包括发回重审、维持原判、终止审理等。如果还能发回重审,此条等于没改。所以,新法第225条最终修改为:原审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在最后13处修改中,笔者认为最应当肯定的是,将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中的“可以”讯问被告人改回“应当”讯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修正草案一稿中,都已经规定为“应当”讯问被告人,后来草案又改成了“可以”,出现了不应有的倒退。最终得以改回,人大代表功不可没。  
编辑:孟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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