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2月3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0]3号 
  (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